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美智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代 理 人 王世動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美智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
,000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3,493,772
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5月15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
商,自95年6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4%、月付22,477元,
嗣因伊任職工作之服飾店停止營業而沒有收入,以致實無力
繳納協商款項而於95年10月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失
業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員工薪資單、存摺
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13日陳報之95年 5月15日之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
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
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雖於00年0月00日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
服飾店停止營業而失業而沒有收入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
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2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青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