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美智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代  理  人  王世動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美智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
    ,000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3,493,772
    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5月15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
    商,自95年6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4%、月付22,477元,
    嗣因伊任職工作之服飾店停止營業而沒有收入,以致實無力
    繳納協商款項而於95年10月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失
    業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員工薪資單、存摺
    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13日陳報之95年 5月15日之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
    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
    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雖於00年0月00日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
    服飾店停止營業而失業而沒有收入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
    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2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青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