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華 住○○市○○區○○里○街路00號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華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490,657元,
而而伊前曾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711,274元,債權人僅三銀行
),分180期、利率 2%,自同年3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4,577
元,而伊當時薪資每月約25,200元,在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在繳納至111年3月後,因薪資減少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
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
伊現每月收入約24,342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
資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
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度司
消債調字第 60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 109年前置協商資料附卷可稽。
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
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9年 2月10日曾與銀行
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
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