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榮宏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榮宏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158,794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作收入
平均每月約2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
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 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94號聲請消債調解訊問筆錄(當庭聲請
更生)、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 49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
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