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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曹原逢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曹原逢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089,963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存摺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