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彥綦(即丁偉智)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彥綦(即丁偉智)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092,050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 8月2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665,398元,債權人二銀行),分
120期、利率5%,自同年 9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7,058元,當
時伊之每月薪資為40,275元,嗣伊於111年5月24日退伍後,
收入頓減為約30,000元,期間曾更換工作,且因罹患精神疾
病而短暫失業,勉力支付至112年5月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
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9,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債務
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單、存款交易查詢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33號民事裁定暨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 63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
於110年8月24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
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