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玉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秀蘭(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玉梅自中華民國113年 9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1,828,258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10月10日起,分80期、
利率0%、月付21,976元,惟因伊當時每月薪資28,000元,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繳納
7 期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入不高之不可歸
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
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31日陳報狀(有關95協商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其
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收
入不高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
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