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茂盛(即林顯國)
代 理 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瑩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茂盛(即林顯國)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8,438,237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34,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1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