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 希(即陳柏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 希(即陳柏翔)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075,606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現任職於旅行
社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7,5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110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 20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
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