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福全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福全自中華民國113年 6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042,976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6,4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