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為樺(即李為恭)
代 理 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為樺(即李為恭)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676,939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作收入
平均每月約19,667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
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
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3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薪資袋、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 53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