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政瑩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政瑩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9
,000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800,735元
,而伊雖前曾於民國00年 0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
自95年 8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3.88%、月付15,427元,
惟因伊當時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實
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95年11月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
伊工作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109年、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收入切結書、保險單資料、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陳報狀附卷可
稽。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可
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00年0月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
因其當時工作收入不高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能清償,且無
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