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淑臻(即楊亞真)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淑臻(即楊亞真)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213,065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現平均每月收
入約26,5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
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4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存摺影本等
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
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
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