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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佳莉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885,833元,而
  伊前曾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
  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
  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754,137元,債權人七銀行),分180
  期、利率0%,自同年12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 1,304元,惟伊
  當時擔任褓姆工作,每月收入約16,000元,在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而於履行54期後毀諾。是
  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
  收入約27,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實
  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
  明、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106年前置調解機制協
  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12號民事裁
  定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逾期通知函、前置協商
  毀諾通知函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6
  年12月 1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
  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