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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健銘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鐘健銘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888,129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38,411元(依薪資轉帳資料統計),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任用通知函、薪資入帳存摺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8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8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