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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家賢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蘇笠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蘇笠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家賢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6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813,419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最大債權銀行逕向伊聲請強制執行,即視為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8,6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112年度司執字第12744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
  。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