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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坤龍(即何國興)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坤龍(即何國興)自中華民國113年 7月2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5,931,075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成立,自110年 1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繳納約19,672元(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9號調解筆錄,協商時債務總額 3,662,029元),嗣後以存款及公司營業收入履行,並已清償一年餘,因存款已用罄,公司營業因疫情影響難有起色,工作收入有限,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薪資收入約43,916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9號調解筆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影本為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9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