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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淑娟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淑娟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800,300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因罹患中度身
    心障礙無法工作,領取政府補助平均每月約22,369元,扣除
    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
    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臺中市西區低收入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本
    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單
    資料、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度司消債調字第1047
    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