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國成 住○○市○○區○○里○○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國成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594,292元,
而而伊前曾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前置協商
成立(協商時債務 877,481元,債權人僅二銀行,高雄市高
雄地區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 130期
、利率0%,自同年6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6,500元,惟當時尚
積欠二資產公司債務,而伊薪資雖每月約40,651元,在扣除
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在繳納19期後,無力繳納協商款
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
件。伊現每月收入約45,073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
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
、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23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80號聲請消債調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雖於100年4月15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
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