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康秀靜(即康美惠)
代 理 人 陳苡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康秀靜(即康美惠)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665,967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5年 4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2,124,272元,債權人六銀行),
分180期、利率0%,自同年5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1,802元,
最後一期11,714元,而伊當時每月薪資僅為21,000元,後因
疫情工時被縮減而被資遣,嗣雖於112年5月起換工作每月薪
資有30,000元,惟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二名子女扶養費後,
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
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
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本院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暨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資料、薪資明細表、保
險單資料、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
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
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5年 4月13日曾與
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