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黄銘興即黄聖富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設台中市○○區○○里○○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妤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朱冠綸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銘興(即黃聖富)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6,052,460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19,8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存摺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9筆)、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載明
協商不成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戶籍謄本、員工薪資明細表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
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