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旭閔
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旭閔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195,89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767,196元,債權人四銀行)
,分115期、利率 9%,自同年12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0,000
元,但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亦須分期清償,每月總清
償金額45,840元,惟伊當時每月收入約38,240元,在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力清償,而於履行 2期後毀諾。是
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
收入約43,47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
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15號
民事裁定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為
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雖於110年1月20日曾與銀行成立
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