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巧玲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鐘巧玲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417,49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951,023元,債權人四銀行)
,分125期、利率6%,自同年7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0,251元
,惟伊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須分期繳付,每月尚須繳納
24,006元,而當時伊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在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後,已無力清償,勉力支付 1期後毀諾。是伊係
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
約30,984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另債務人前曾於104年3
月2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
69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嗣並履行完畢)。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暨前置調解機
制協議書、薪資表等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雖於112年6月21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
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