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澄溝(即陳岳峰)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澄溝(即陳岳峰)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3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3,834,575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6
    14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7月10日起,分100期
    、利率0%、月付32,417元,惟因伊當時每月薪資41,667元,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實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於繳納 7期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
    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
    本、存摺影本、薪資資料、95協商協議書及存摺影本附卷可
    稽。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
    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收入不高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