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議杰即楊輔鍇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代 表 人 李純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此時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至於對已死亡之債務人所為裁定,因債務人之繼承人未承受其程序,故不必送達,且該裁定並無得聲明不服之人,於公告生效後即告確定。(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7號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後,嗣債務人於113年9月22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而本件尚未裁定准予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是本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