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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新蘭  
代  理  人  賴祺元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魏新蘭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396,044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5
  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 6月10日起,分80期
  期、利率6.88%、月付 24,713元(債務1,582,137元,8銀行
  ),惟嗣因伊當時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收入狀況不穩定
  ,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
  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95年 5月與
  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
  可稽,及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
  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
  因其嗣後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收入不穩定以致不能清償,
  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柏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