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長耀(即林清海)
代 理 人 王邵威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長耀(即林清海)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526,365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00年0
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月付25,607元,惟因伊當時
每月薪資30,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力繳
納協商款項而於同年11月毀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入不
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員工薪資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
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本院 111度司消債調
字第80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
調字第 80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收入不
高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
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