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馨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馨如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5,442,505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3月間與銀
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 5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0
、月付30,283元,於95年11月21日通報毀諾,惟因伊當時自
營美容工作室,因客源不如預期每月入不敷出,而無力繳納
協商款項,是伊毀諾係因伊遭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 14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戶籍謄本、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
。並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商協
議書附卷可稽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聲請消債調
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
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嗣後因收入不高以致不能清償,且
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