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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啓民    住○○市○○區○○路000號八樓之0  代  理  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昭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豐融資即田薇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鼎浤當舖即陳俊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仁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樹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翁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啓民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6,340,000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8年5月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1,830,185元,債權人僅三銀行
    ),分168期、利率5%,自同年6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5,170
    元,而伊按時繳款至111年7月,惟於111年8月遭公司資遣而
    失業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
    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1,500元,扣除
    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影本、保險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3900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戶籍謄本、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雖於108年 5月9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
    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