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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厚淳(即廖文祿)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厚淳(即廖文祿)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2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527,531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5,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影本、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8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明源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
  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8號聲請消債
  調解卷宗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