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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倫銓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倫銓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539,095元,而
  伊前曾於民國103年 1月2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1,083,179元,債權人六銀行
  ),分180期、利率3.88%,自同年2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7,9
  48元,惟於 111年間因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進行關節置
  換術而無法工作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
  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17,880元,扣除生活之必
  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存摺影本、薪資袋(單)、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為證。顯
  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3年 1月23日曾與銀行成
  立協商,事後因故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
  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