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鎮晹(即高國元)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鎮晹(即高國元)自中華民國114年 1月7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484,777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3,202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9年、 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聲請消
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