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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林明賢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明賢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104,413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存摺影本、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薪資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
  113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
  113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