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睿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曾增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睿真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343,109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4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
  、戶籍謄本、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6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薪資聲明書、存摺明細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度司消債
  調字第 60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