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珮均(即洪美霞)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珮均(即洪美霞)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041,168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7,47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
  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
  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
  、存摺影本、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保險單資料、金融機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並有
  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
  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
  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