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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琳婷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琳婷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448,189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8,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存摺影本、戶籍謄本、本院 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7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
  及收入清單、保險單資料、薪資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等為
  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