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春鳳(即楊詠筑即楊春鳳)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春鳳(即楊詠筑即楊春鳳)自中華民國114年1
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9
,68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二名子女)後,無法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608,521元,而伊雖前
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 5月10日
起,分80期、利率0、月付 26,357元,惟因當時為每月收入
約 25,000~30,000元,所得扣生活必支出後,而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所得不高之不
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臺中市潭子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
年、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 18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保險單
資料、診斷證明書、95年協商之協議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協商協議書附卷可
稽。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
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所得不高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
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