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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宇森(即蔡旻昇)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宇森(即蔡旻昇)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221,575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6,4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
  礙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院 112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存款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度司消債調
  字第1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
  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