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宇森(即蔡旻昇)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宇森(即蔡旻昇)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221,575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6,4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
礙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院 112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存款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度司消債調
字第1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
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