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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郁璇    住○○市○○區○○○街000號000室  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郁璇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78,844元,前
    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長期從事派遣工
    作平均每月收入約 10,000元~2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
    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109年、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單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聲請消
    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
    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 世 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