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晨羽(即廖佩琪)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晨羽(即廖佩琪)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564,517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9,133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
書、薪資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本院 113度司消債調字
第30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
第 307號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
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