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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信瀚    住○○市○○區○○里○○路000號    代  理  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信瀚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369,511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 8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962,587元,債權人四銀行)
  ,分100期、利率7%,自同年9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2,800元
  ,惟除協商之債權人外,尚二資產管理公司並未納入協商,
  且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嗣
  伊之收入,在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
  償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
  件。伊現每月收入約44,056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子女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戶籍謄本、員工薪資表等
  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8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
  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
  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0年 8月13日曾與
  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