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貝婷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詹佳嘉即吉盛當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貝婷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802,345元,而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 5月2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84期、利率8%,自110年6月10日起每
月繳納約 6,967元,惟嗣後因疫情影響,受僱公司訂單及營
收不穩定,經常放無薪假,每月薪資所得約18,000元,在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於111年6月
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
伊現每月平均收入約27,47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
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34號民事裁定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院 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 6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
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0年 5月27日間曾與銀行成
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
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