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秋凰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代 理 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秋凰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017,938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作收入
平均每月約23,5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
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 111度司消債
調字第 279號聲請消債調解訊問筆錄、保險資料、薪資袋、
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聲
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