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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函容(即謝依桑即謝依妙即謝宜臻即謝沁芸)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函容(即謝依桑即謝依妙即謝宜臻即謝沁芸)
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029,207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20期,自110年 1月10日起每月繳納
  約 4,361元,惟伊之債權人尚有融資公司,以致收入無以支
  付,縱使申請變更還款條件,仍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
  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
  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
  方式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本等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
  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9年12月15日曾與銀行成立
  協商,事後因故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