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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祥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王俊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馬祥東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123,612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現平均每
    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聲請人雖列扶養
    費,惟該二名子業已成年90年次、91年次,故不列入)後,
    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動部勞動保
    險局 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薪資條等為證
    。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
    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