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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嬛如(即廖璟如)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嬛如(即廖璟如)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009,98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 4月1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693,713元,債權人僅四銀行),
    分155期、利率7%,自同年 5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6,806元,
    惟伊尚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高達 1,510,495元,而伊
    當時薪資每月約(薪津 20,9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加班
    伙食費 2,400元),在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無力繳納協商
    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
    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
    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本院 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60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
    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單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顯見
    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雖於000年 0月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
    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
    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