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思華(即陳思燁)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思華(即陳思燁)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075,319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現平均每月收
入約17,417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
、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
清單、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袋、存摺影本等為
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
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
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