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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宋易蓁即宋豐雍


代  理  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易蓁(即宋豐雍)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
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易蓁(即宋豐雍)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在家照顧孫子,故無工作收入,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218,32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消債調字第1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查詢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