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垂孟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垂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