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江佩環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佩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江佩環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