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妙麗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妙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
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
段、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日依消債條例
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
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
債務人所有清算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於11
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 8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
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
,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
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0年9月14日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
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
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⑵債務人(35年11月15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 111年12
月14日起,並無固定薪資收入,僅有長男每月給予之扶養費
2,500元、及政府給予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國
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每月753元(112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813
元)、行政院加發每月250元。是自111年12月起至 112年10
月止,債務人所領取總額為79,625元。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111年度為每月18,5
67元,總計204,237元(自 111年12月起至112年10月止)。
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雖有扶養費、
年金補助所得之固定收入,惟在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無餘額,堪以認定。
⑶綜上,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
要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⑵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
前段、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怜儀